青县永富康纺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县永富康纺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情】1988年高青县酿酒厂申请了“扳倒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6类“酒”,2001年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要生产销售“扳倒井”系列白酒,除台湾省外在全国均有销售,并多次获得白酒行业的一系列荣誉。被告于2006年成立,经营范围是毛巾、浴巾的生产、销售,被告在毛巾标签上标有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在其产品包装和广告牌上亦使用此图案。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销售的毛巾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因两者的商品并非同类,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的注册商标自注册使用以来,以其优良的质量及广泛的宣传,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 毛巾与酒系不同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对其来源的误认,即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同时,更会淡化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未经允许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本案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两类商品不是同类,且不易造成混淆,涉嫌侵权的商品使用与维权商品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需满足两项条件:一是维权商标应为驰名商标,二是侵权商标淡化了维权商标的显著性或侵权产品混淆其来源。首先,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在白酒上的该注册商标,从其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广告宣传及其市场占有率等来看,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其次,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淡化了该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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